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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连光与李树寅、朱玉花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光,李树寅,朱玉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连光,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林洪向,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寅,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朱玉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李连光与被告李树寅、朱玉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光的委托代理人林洪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寅、朱玉花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光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姬村砖厂干活,2013年1月17日共计拖欠原告劳务费196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6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树寅未答辩。被告朱玉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光自2011年开始,跟随被告李连寅在其开办的姬村砖厂中打工。2013年1月17日,原告李连光与被告李树寅经结算,被告李树寅共欠其劳务费19690元,同日,被告李树寅并向原告李连光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对该笔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朱玉花与被告李树寅系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树寅拖欠原告李连光劳务费19690元,有被告李树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树寅偿还其劳务费1969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朱玉花与被告李树寅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朱玉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连光劳务费19690元。二、驳回原告李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树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克房审 判 员  满冬利人民陪审员  佟来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