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苏春申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春申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157号原告江苏春申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申港街道镇东路423号。法定代表人缪丙甫,春申公司董事长。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法定代表人王创民,太原重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原告春申公司与被告太原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太原重工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申公司诉称,春申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春申公司为太原重工公司供应高压柜、高压开关等产品,因太原重工公司尚欠757443.9元货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太原重工公司支付货款等。太原重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二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太原重工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应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及2011年2月21日,春申公司与太原重工公司签订合同二份,由春申公司为太原重工公司供应高压柜、高压开关等产品,其中2010年11月16日的合同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夏港,2011年2月21日的合同约定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江阴,因太原重工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春申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太原重工公司支付货款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分别为江阴、夏港,其中夏港属于江阴市的一个地名,春申公司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太原重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