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昌龙与耿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龙,耿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494号原告徐昌龙。委托代理人朱纪朋,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华。委托代理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龙与被告耿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纪朋,被告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龙诉称,被告耿华原系原告项目部会计,2005年-2008年间,被告担任原告所承包的五项工程的财务会计工作,期间被告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列或重复列支开支等手段侵占原告资金。原告请求公安经侦支队从被告手中收缴账册,经初步审计查明,被告在经办财务过程中就侵占原告资金数目惊人,原告已经就审计发现的另行提起诉讼。此后,原告在对账册复查时发现:1、2006年9月7日,被告收江南世家9-16号楼工程款现金30万元,该款收取后由被告将该笔款项列支还原告向公司借款,记账凭证明细科目载明抵去年元月25日公司借款,原告认为既然该笔现金抵公司借款,应该具收抵还原始借款凭证,但账册内没有任何有效凭证能证实需还该笔款项,因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所收取的款项列支还款,且认定该笔款项30万元为被告侵占。且除了上述30万元外,还将收支的工程款列支自制记账凭证(15#),收据凭证号0004622,后被告用原告自备款30万元重复列支上述自制15号凭证,被告共计侵占工程款30万元、自备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2、2007年2月18日记账23#凭证,被告收取四海家园工程款30万元,收据凭证号0001973,收款日期2007年2月16日,面额3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被告将这笔30元款列支2007年2月15日宋为大10万元承兑,列支2007年2月15日秦六林人民币5万元,列支2007年2月15日唐三林2万元,列支2007年2月15日唐荣富3万元,综上四人共列支20万元。该四人付款凭证均由原告当日审批,但被告所领来的款项全部是承兑,面额只有30元,记账凭证为30万元,即使这笔款项是30万元承兑,也不可能在2007年2月16日即当年的腊月28日从银行兑换现金,尤其是宋为大支付的10万元承兑,本人记得2007年2月9日收工程款43余万元的承兑汇票,间隔7天,特意留给宋为大的支付款,二被告在2007年2月16日来款30万元日记账面上只反映工程款10万元,其20万元又去哪里了?综上,上述四人支付款已在2007年2月15日取走,因此断定被告所收取的承兑汇票工程款一分未动,同时,可以认定综上四人列支的20万元款均是原告个人投资款,早已列支,且被告收入未入账。在账册中,2009年初,背着原告与新润公司经理王明森秘密沟通,结算原告承包工程项目,但原告要求该公司结账时,王明森始终不同意与耿华三方对账结算,最终原告将该公司告上法庭后,在二审法庭上,被告方才肯暴露向原告提交到2007年2月16日由被告耿华向该公司收取的工程款30万元的真实凭证(收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因此这30万元承兑工程款不管从哪个角度和任何理由辩解,该款就是未入账,被告系侵占。3、在涟水工程中,2008年6月12日7#凭证,被告用工程余款列支朱金平退质保金5000元,2008年6月12日9#凭证,被告用工程余款列支孙义超楼板款9.28万元,其等四人材料列支款均由石海勇经办(方礼平证明)。2008年6月17日10#凭证,被告2008年4月14日收工程款9.3万元再次支孙义超楼板款,2008年6月2日收工程款5000元支朱金平质保金,经查明,综上两人应支付款9.78万元,且被告用工程结余款重复两次列支7-9-10凭证19.6万元。另经查明,9#凭证中列支给孙义超款9.28万元是石海勇经办,方礼平证明,曾在2008年4月13日从建行直接汇款给孙义超。该汇款怎么可能又是被告迟在2008年4月14日从公司收来的工程款支付给孙义超呢,更好奇的是,被告在2014年1月6日上诉状第三页第2项载明,称在6月17日第10#凭证中支付给孙义超9.3万元,朱金平5000元,合计9.8万元,此两笔款是由镇江四建公司直接代付给孙义超和朱金平的,上诉人耿华并没有经手。被告综上陈述首先确认原告上诉材料中并没有涉及到孙义超、朱金平支付款项,而被告不打自招,做贼心虚,暴露了马脚,给原告提供了有力证据,因此断定石海勇所经办汇款是被告收入未入账。后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将涟水工程款17.48万元变更为26.78万元(其中含增加支孙义超楼板款9.3万元)。综上,被告在三个不同工程中弄虚作假,收入不入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侵占款累计107.28万元,并由被告支付所产生的利息205.9万元(结息方式按信用农行放贷月息的三倍按2分计算,起算时间从2007年6月至2015年8月)以上合计313.1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在程序上,原告曾经于2010年将所有涉及到被告在担任原告会计期间的所有帐目向扬中市公安局进行举报,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几百万,后公安机关经过审查后决定不予立案,认为原告的举报没有事实依据,之后,原告又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扬中法院立案之后进行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占或者贪污等事实,原告遂撤诉。现原告又以被告侵占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从本质看,不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构成侵占犯罪,仍然可以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进行维权。且即使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为原告已向扬中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院已经在此前作出了判决,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中院上诉,中院对此案发回重审,扬中法院也已经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了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已上诉,且经过二审审理,认为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工程款,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又起诉属重复起诉。其次,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1、江南世家的30万元,实际经过是:2006年元月25日,原告徐昌龙向四建公司借款30万元,向钱尉亚借款6万元,向李长顺借5万元,共计41万元,该笔借款在25号凭证中进行了记载。2006年9月7日开具的票据30万元的付款方是工程的发包方即四建公司,该笔款项是四建公司直接付给了徐昌龙挂靠的二建公司,由二建公司代扣后直接偿还了四建公司徐昌龙于2006年元月25日向四建公司的借款30万元,被告并未实际经手。2、关于四海家园的30万元,收据中之所以写30元是笔误,且我在收据后面进行了备注应为30万元,该30万元我也记入了账册。之所以在现金往来账册中记载收入了10万元是因为收到四海家园的30万元工程款中有20万元已经支付了宋为大10万元,秦六林5万元,唐三林2万元,唐荣富3万元,共计20万元,该20万元全部是承兑方式支付且已经记入了工程施工账册中,只剩余了10万元,所以就如实记录了10万元,两者相加就是30万元。之所以收条中16日工程款到账,而15日即已经出具了收条,是上述收款人提前将收条打好,工程款来了之后再拿钱。3、关于涟水工程款,实际是2008年4月8日大成硅的工程款来款分别为252812.35元和350000元,两者相加为652812.35元,我方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我给石海勇的汇款1220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其个人向朋友借款作为投资款支付的上述费用。2007年12月30日支付的款项,上面注明为“经收到方礼平扶手款”,实际该款项是方礼平代付的,石海勇是证明人而非付款人。孙义超的92800元,是四建公司来款支付的,我方有2008年4月14日四建公司的财务付款申请表,当时四建公司来款93000元,其中支付了孙义超的928000元。朱金平的质保金及孙义超的楼梯款我只出账了一次,6月17日的10号凭证工程款是应收工程款,后面备注(孙义超楼梯款及朱金平质保金)是用来说明这笔钱是用在哪里,并非两次出账。综上,我方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间,原告徐昌龙以扬中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或镇江市新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江南世家”、“涟水安置房”、“大成硅科技”、“翠竹园”、“四海家园”的土建部分工程。该五项工程由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四建)或新润公司总承包。期间,徐昌龙聘用被告耿华担任项目部的会计。2010年8月,徐昌龙委托镇江市全华永天会计师事务所对五项工程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认为耿华及其丈夫方礼平侵占徐昌龙工程款数额巨大,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13日,扬中市公安局以耿华、方礼平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0年10月18日,徐昌龙以职务侵占罪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2011年3月22日,徐昌龙在补充收集了部分证据后再次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月28日,本院以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管辖为由移送扬中市公安局,但该局仍未予立案。徐昌龙即向扬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后经有关部门协调,徐昌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5日,原告徐昌龙以被告耿华及方礼平为被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耿华利用担任原告项目部会计之机,被告方礼平利用其负责原告承建的“大成硅科技”、“江南世家”、“涟水安置房”三个工程中水电安装部分的施工、管理之机,共同采取未经原告批准擅自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收入不入账,另设“账外账”及虚假列支等手段,单独或合伙将代为保管的原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6345258.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50万元,审计费2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五项工程中非用于工程实际开支或由两被告侵占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本院委托了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被告担任会计期间的会计账册进行了审计,2012年3月26日,出具报告意见,一、各项目明细账中应收工程款科目贷方核算内容为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收入,应收工程款科目借方及工程施工科目核算内容为实际支出的工程成本,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内容为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管理费用科目核算内容为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他预付款科目核算内容为项目部借入的款项及工人扣款。二、工程项目收支,江南世家工程项目结余负1607087.18元、翠竹园工程项目结余833761.42元、四海家园工程项目结余负2220455.17元、涟水安置房工程项目结余负1394930.89元、大成硅工程项目结余1565556.45元,合计负2823155.37元。三、未经原告授权批准的支出合计为3923374.56元,其中未经原告授权批准的支出(领款人/经办人为被告)合计为2031527.56元,江南世家工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批准的材料支出合计为1010000.00元,涟水安置房工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批准且无原始凭证入账的材料支出合计为110000.00元。四、对其他应付款发生额检查情况,其他应付款发生额贷方余额为负1594401.65元并说明,该明细账按债权人分明细核算,大量记账凭证缺少原始附件或原始附件不完整,部分凭证未经原告授权批准,且资料提供方也未提供截止到2010年4月末的往来对账单,我们无法对其他应付款的余额发表意见。审计报告还对其他未经原告授权或签字被告支出的款项明细进行了汇总,其中江南世家2006年9月7日支出的30万元进行了列明。五、对江南世家项目明细账内2005年8月24日第77号凭证、原告提供的2006年3月22日第1号凭证复印件,单独进行了检查情况说明。2012年7月13日,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徐昌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中院发回本院重新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据审计报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侵占原告非法占有的7913395.86元;2、审计费5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8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华返还原告徐昌龙210000元,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原告未及时缴纳上诉费,其上诉部分按撤诉处理,耿华上诉部分,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徐昌龙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徐昌龙在对审计报告依据的会计账册进行复核时认为,除了审计报告中载明的被告非法侵占的款项外,被告还以虚假列支、重复列支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在江南世家、涟水工程、四海家园工程中侵占了其工程款或自备款,故引发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徐昌龙陈述,本次诉讼中所涉及的江南世家、涟水工程、四海家园三项工程中被告侵占的工程款记账凭证在江苏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时均进行了审计,但该审计报告并未发现本案所涉及的账目存在的问题。另查明,在审计报告出具后,2012年5月4日(2012)扬民初字第419号案件的第二次开庭笔录中,承办法官询问原告对审计报告的质证意见后,询问原告“有无针对报告的补充证据?”原告称,“暂时没有,根据庭审情况再提供”。上述事实,由(2012)扬民初字第419号、(2013)扬民初字第84号、(2014)镇民终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徐昌龙就被告耿华担任其五个项目的项目部会计期间的所有会计账册进行审计,以便查明被告非用于工程实际开支或由被告侵占的工程款数额,范围涵盖了本案所涉数笔账目往来,审计报告明细中,列明了2006年9月7日,被告收江南世家9-16号楼工程款现金30万元收款收据未经过原告签字等事实,被告耿华在(2013)扬民初字第84号上诉状中亦对原告质疑被告重复列支孙义超楼板款进行了辩解,但原告在二审中均未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法庭询问了原告对于审计报告有无需要补充提交的证据,但原告直至该案审结,亦未对本案所涉及账目往来提出异议,并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依据审计报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使审计机构无法对账册中存在的虚假列支等问题通过审计查明,但审计报告依据的会计账册经过了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本案所涉记账凭证均未提出异议,现该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即使前诉中起诉的侵占金额未包含本案诉请的三笔,原告现就被告侵占其工程款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于将同一争议标的额切分后多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原告在原裁判生效后,发现之前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三)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昌龙对被告耿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红人民陪审员 陈阿江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