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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瑞仙、冯树林等与詹芳、刘金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拟文稿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5531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新华法庭拟稿人:陈龙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瑞仙(系冯富生妻子),村民。原告冯树林(系冯富生父亲),男,村民。原告刘玉秀(系冯富生母亲),女,村民。原告冯慧(系冯富生女儿),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冯世明(系冯富生儿子),男,学生。法定代理人王瑞仙,系原告冯慧、冯世明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包红核。被告詹芳(系詹崇锋、刘俊玲女儿),女,村民。被告刘金忠(系刘俊玲父亲),男,村民。被告白花女(系刘俊玲母亲),女,村民。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冯世明与被告詹芳、刘金忠、白花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人民陪审员贺鑫、人民陪审员屈惠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红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芳、刘金忠、白花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冯世明诉称,冯富生与詹崇锋、刘俊玲系邻居。詹崇锋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当其离开乌兰图克镇到临河或其他地方办事时,都找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帮忙开车。2014年11月10日,詹崇锋、刘俊玲到临河区办事,找到冯富生帮忙开车,当车辆沿X7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3公里加300米附近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冯富生、詹崇锋当场死亡,刘俊玲经抢救无效死亡。冯富生无偿为詹崇锋、刘俊玲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导致冯富生死亡,作为被帮工人的继承人,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28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5921元。被告刘金忠、白花女、詹芳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詹崇锋外出办事时,经常找他人无偿帮忙开车。2014年11月10日,詹崇锋、刘俊玲外出办事,找到冯富生帮忙开车,16时20分许,冯富生驾驶车辆沿X704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13公里加300米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路基下水沟,致冯富生、詹崇锋当场死亡,刘俊玲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为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冯富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詹崇锋、刘俊玲无责任。另查明,冯富生父亲冯树林,1946年5月9日出生,冯富生母亲刘玉秀1947年11月6日出生,冯树林、刘玉秀育有4个子女;冯富生儿子冯世明,2001年1月23日出生,冯富生女儿冯慧已经成年。再查明,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的过程中,刘金忠、白花女女作为刘俊玲的继承人,已声明放弃继承权,由詹芳全部继承该遗产,继承的遗产包括:人身保险金936664.69元,蒙L×××××轿车一辆,所有人詹崇锋;位于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义村七组砖木结构住房一套;电视、冰柜、葵花精选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冯富生死亡责任的认定。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帮工人造成被帮工人人身损害做出明确规定,就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帮工人因过错造成被帮工人人身损害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冯富生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由于其操作不当造成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詹崇锋、刘俊玲系事故车辆乘员,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但冯富生是无偿帮工,基于该行为的无偿性,被帮工人属于纯获利益一方,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应以冯富生承担70%的责任,詹崇锋、刘俊玲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〇一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冯富生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因冯富生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乌兰图克镇,故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农牧区居民为标准,应为171920元(2014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冯树林、刘玉秀、冯世明的户籍地均为乌兰图克镇,故该费用的计算应以农牧区居民为标准,婚生子冯世明至2014年11月10日为13.8岁,其生活费为15262.8元(7268元×4.2年÷2人);父亲冯树林生活费为19987元(7268元×11年÷4人);母亲刘玉秀生活费为21804元(7268元×12年÷4人),合计5705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总计228973.8元(171920元+57053.8元);丧葬费2569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428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4665.8元。因被告刘金忠、白花女放弃对詹崇锋、刘俊玲遗产的继承,由詹芳继承,故被告詹芳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91399.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芳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冯世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1399.7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冯世明要求被告刘金忠、白花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9元,由原告王瑞仙、冯树林、刘玉秀、冯慧、冯世明负担7321元,被告詹芳负担3138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人民陪审员  屈惠平人民陪审员  贺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金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