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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菊花诉XXX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花,XXX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陈菊花(曾用名苏红艳),女,1962年2月8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XXX,男,1969年4月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泽孝,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菊花诉被告XXX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崇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本案涉及现场勘验,三个月内不能完成该案的审理,故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两个月的审理期限。2015年8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泽孝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花诉称:1995年9月12日,父亲陈井福,母亲苏应兰和四个子女XXX、苏陈林、陈永菊、陈菊花(曾用名苏红艳)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并签署了《房产分单》。协议约定:“建房面积:东至沟、西至沟、北至茅草房滴水量至南13米,由苏陈林、陈永菊两人管理(使用);东至沟、西至沟、北石脚起水管、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上、下)、北至陈永菊石脚,由XXX、苏红艳两人管理(使用)。”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分割、归还原告的宅基地份额,但被告不同意,双方纠纷经过基层组织调解无果。原告认为,本案属分家析产纠纷,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其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的一半返还原告。法庭辩论时,原告又提出本案属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XXX辩称: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析产或共有物分割纠纷。1995年家庭分家时以赡养父母为条件,父亲陈井福与被告生活,是被告养老送终,原告没有赡养父亲,无权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告1985年就外出生活,并以苏红艳的名义在玉溪市华宁县新城村委会大平地村落户,而且分得有当地的集体土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享有一处宅基地,故原告无权与被告分割宅基地。被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1997年建盖了住房,后于1998年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菊花要求被告XXX返还永集用(98)字第0350号B—(41)—2宗集体土地一半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A1陈菊花身份证、证据A2陈菊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陈菊花的户籍一直在原籍永平县,未迁出永平县。证据A3永平县公安局博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陈菊花与苏红艳系同一人。证据A41995年房产分单,证明被告使用的宅基地面积,原告有一半的使用权。证据A5申请两份,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分割宅基地使用权后产生纠纷,后经基层组织调解无果。证据A6保险缴款收据、证据A7农行业务回单、证据A8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被告质证时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在原籍永平生活;对证据A3无异议,陈菊花与苏红艳确系一人;对证据A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A5有异议,基层组织的调解意见不合法;对证据A6、A7、A8有异议,认为母亲苏映兰与苏陈林生活,原告为母亲缴款、汇款与被告无关。针对以上争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B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证据B2永集用(98)字第0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户作为B—(41)—2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无权分割。证据B3华宁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以苏红艳的姓名在玉溪市华宁县新城村委会大平地村9号落户,此户籍在2015年4月9日注销,原告无权到永平县分割土地。证据B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副本,证明原告在玉溪市华宁县承包有集体土地,原告无权到永平县分割土地。证据B5苏映兰出庭作证的证言,1995年家庭分家时,房产分给两个儿子苏陈林和XXX,如果苏陈林和XXX不赡养父母,两个女儿陈菊花和陈永菊赡养父母,房产就归两个女儿。现在是XXX对父亲陈井福养老送终,陈菊花无权回来分割土地。原告质证时对证据B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B2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登记时隐瞒了宅基地共同使用的事实;对证据B3、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原告在华宁县的户籍已经注销,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无权回永平分割宅基地;对证据B5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书证“房产分单”。针对以上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证据C1现场照片三张、证据C2勘验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宅基地现状。原、被告质证时对证据C1、C2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A6、A7、A8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证据B5的证明力不能对抗书证(房产分单),故苏映兰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1、C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取证程序合法,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井福,苏映兰系原告陈菊花的父母亲,陈井福于2000年去世。陈井福和苏映兰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陈菊花,次子XXX,三子苏陈林,小女陈永菊。原告陈菊花,曾用名苏红艳,1985年外出务工,1987年在玉溪市华宁县结婚。1990年,原告以苏红艳的名义将户籍登记在玉溪市华宁县新城村委会大平地村,并在大平地村承包有承包土地。但原告以陈菊花名义登记在大理州永平县博南镇车站路195号的户籍同时存在,直到2015年4月9日因户籍重复,原告删除了华宁县的户籍。1995年,因XXX、苏陈林以及陈井福、苏映兰为家庭分家发生矛盾,苏映兰通知了陈菊花、陈永菊回家。1995年9月12日,陈井福,苏映兰和四个子女XXX、苏陈林、陈永菊、陈菊花(曾用名苏红艳)协商一致,双方达成分家协议,并签署了《房产分单》。协议约定:“房产三格,单价14500元,由两位老人平分,现由承担负责人苏陈林拿出7250元给XXX作养老人费用,房子占(暂)归苏陈林所有。如陈井福不跟XXX在,土地和7250元XXX不得占用,陈井福跟谁,土地和7250元钱谁(随)人走。建房面积:东至沟、西至沟、北至茅草房滴水量至南13米,由苏陈林、陈永菊两人管理(使用);东至沟、西至沟、北石脚起水管、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上)、南至杨士发房子滴水(下)、北至陈永菊石脚,由XXX、苏红艳两人管理(使用)。”协议签订后,至陈井福去世止(2000年),陈井福与XXX生活,苏映兰与苏陈林生活。1997年,被告XXX在1995年房产分单的面积内建盖了座东向西的瓦楼房一间,并于1997年9月进行了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绘制了宗地图,确定了B—(41)—2宗集体土地的东南西北四至,使用面积306.5平方米。1998年7月,永平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永集用(98)字第03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了B—(41)—2宗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XXX。2011年被告又在该宗宅基地内建盖了座北向南的厨房一间。至此,被告XXX与另一案当事人苏陈林在1995年“房产分单”的基础上,各自建房,各自留出出入住宅的通道,已经各自成为一个院落。庭审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陈述,1995年后,原告每年都回家。被告1997年建盖房屋,原告也知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菊花要求返还B—(41)—2宗集体土地306.5平方米的一半的使用权所涉及的土地属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不属公民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当确定为分家析产纠纷或共有物分割纠纷的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法律事实,本案系用益物权中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1990年,本案原告陈菊花使用苏红艳的名字将户籍登记在玉溪市华宁县新城村委会大平地村,但未将原户籍取消。原告已经在华宁县落户,并承包了当地的土地,在当地农村建盖了住宅,长期在华宁县居住生活。虽然,原告在2015年4月删除了华宁县的户籍,但原告已经享有当地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不能改变。加之,被告在争议宅基地内建盖房屋,原告是明知的,但原告在长达十七年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要求被告返还B—(41)—2宗集体土地306.5平方米的一半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菊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崇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光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