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乙,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农民。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乙,女,199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原告张某甲之子张某乙经媒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之女陈某乙相识,2014年1月6日(农历),经媒人等人送往被告处彩礼现金及其他贵重物品等共计近70000元。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乙因性格不合无法继续交往,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共计45000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辨称:二原告花费70000元的说法不实,2014年1月6日(农历)下的贴,彩礼是49800元,但彩礼已经买其他东西了,不同意退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归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4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彩礼款是498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柘城县起台镇广播家具城订购家具收据一张。二、余敬文家电部收据一张。三、北街家具店收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彩礼款用于购买家具等物品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张某甲经媒人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送去彩礼款49800元,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结婚,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半年有余。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随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半年之久,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被告婚前购买的家具电器等嫁妆应属于被告陈某乙个人财产,不能与彩礼相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彩礼现金220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25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皇永超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