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凤北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钱村路口时,与严某驾驶的苏J×××××货车相撞发生事故,致被告人朱某甲本人受伤。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严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路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