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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玉凯诉被告郭时钧、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谢玉凯,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期云,系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时钧,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未到庭)被告肖桂华,女,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未到庭)原告谢玉凯诉被告郭时钧、肖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跃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时钧、肖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凯诉称,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7月11日二被告因在成都市承包工程急需用钱,便分4次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其中,620000元取现金,800000元转账支付。2013年3月1日,被告郭时钧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时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被告肖桂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7月11日,被告郭时钧因在成都市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分4次向原告借款1420000元,其中620000元取现金,800000元转账支付。2013年3月1日,被告郭时钧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玉凯人民币现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1420000元。借款人:郭时钧,2013年3月1日。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郭时钧与肖桂华在此笔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转款依据、原、被告身份信息、2015年6月4日四川法制报的公告、胜利镇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玉凯依约向被告郭时钧支付了借款14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此借款,因此被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时钧与肖桂华在此笔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时钧、肖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谢玉凯偿还借款1420000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80元由被告郭时钧、肖桂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友    良审判员 曹相华人民陪审员刘跃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魏    克    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