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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982号原告:许某某,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远、人民陪审员邓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某诉称:其与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手续。双方性格不合,因郭某甲有外遇,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26日郭某甲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许某某起诉要求:1、与郭某甲离婚;2、婚生次女郭某丙由法院依法判决抚养。郭某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郭某甲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生长女郭某乙,1994年11月30日出生;婚生次女郭某丙,1999年4月16日出生,现随许某某生活。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许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许某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许某某与郭某甲登记结婚的时间;2、许某某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信息;3、许某某提供庐江县乐桥镇金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现郭某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本院对郭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郭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许某某、郭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许某某诉求与郭某甲离婚,应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桃 奉代理审判员 夏   远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钊(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