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934号原告:陈某。被告:沈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沈某乙。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至今未归,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两人分居已达两年之久,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证据3、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沈某甲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2013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于同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建立夫妻关系至今时间较长,又共同育有一女,双方理应有深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自2013年9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造成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事实,严重挫伤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周冬梅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