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某地板店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权世斌,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被害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得到赔偿而放弃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权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某小区赵某某家中,因装修事宜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田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骨折,系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赵某甲的证言、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书、住院病历、询问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燕人民陪审员 于常跃人民陪审员 刘佳儒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