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87号原告黄某某,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安玉宝,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2015年8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徐某甲,现已成家结婚,生育长女徐某乙,在上学。因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专心农业生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每年负担抚育费5000元,家庭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月11日结婚,婚后于1991年8月22日生育长子徐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7月13日生育长女徐某乙。2012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我村村民徐某某自2012年(四月份)离开我村,至今长达两年有余,其妻黄某某一直在我村居住,夫妻分居时间超过两年。”2、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10年12月3日在某某乡法律服务所所做的笔录,记载家庭债务共计21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长女徐某乙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育子女,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育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37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家庭债务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长女徐某乙由原告黄某某监护抚育,被告徐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700元,于每年度12月30日前给付。三、家庭债务原被告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继春审 判 员 梁日平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郝利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