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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子川诉被告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川,陈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680号原告吴子川,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丽琼,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子川诉被告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方成、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川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在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北路大爱花园内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15日内归还,但期满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欠款2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前利息为4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分,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陈丽琼向吴子川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丽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5日,被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6月5日至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因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时,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子川借款2万元,并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子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梅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