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兰耀进、陈文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兰耀进,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畲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辩护人张国元、吴允锋,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自报陈文略,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农烈,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耀进及其辩护人张国元、吴允锋,被告人陈文略及其辩护人农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年初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兰耀进在担任龙工公司财务部部长期间,与被告人陈文略预谋,利用主管企业印花税缴纳的职务便利,通过陈文略先后4次把龙工公司本应属地缴纳的印花税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至本市有财政扶持奖励政策的他区,后将财政扶持奖励款共计60万余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各实得30万余元。2014年9月11日、23日,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王某甲、章某某、林某、王某乙、孙某某、谢某某、徐甲、夏某某、徐某乙、米某某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岗位说明书和劳动合同,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兰耀进利用职务便利和被告人陈文略将龙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兰耀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文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耀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的印花税不是龙工公司直接缴纳,而是通过代理机构缴纳,60万余元是财政奖励给招商引税的人而不是龙工公司,故该60万余元不属于龙工公司的财产,被告人兰耀进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取陈文略的好处费,属于商业贿赂,不属于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兰耀进具有坦白情节,且龙工公司也没有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略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60万余元的财政扶持金是奖励给招商引资的人或企业,不属于龙工公司所有,被告人陈文略没有侵占龙工公司的财产;被告人陈文略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兰耀进在担任龙工公司财务总监期间,经与被告人陈文略预谋,利用主管企业印花税缴纳的职务便利,通过被告人陈文略先后4次把龙工公司本应属地缴纳的印花税共计1,028,609.24元,以其他公司名义缴纳至上海市奉贤区、杨浦区税务部门,被告人陈文略继而获取上述二区财政奖励款共计51万余元,被告人陈文略将其中的30万余元给予被告人兰耀进。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龙工公司的报案材料和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表明,2014年7月,接松江区国税局通知,发现2013年有2笔印花税没有缴纳,要求公司进行自查。公司经自查发现2010年至2013年共有4笔印花税共计1,028,609.24元分别缴纳至国家金库上海市奉贤区支库和杨浦区支库,后与时任财务负责人兰耀进联系,兰耀进承认受朋友之托所为并收受好处费。2、岗位说明书和劳动合同表明,被告人兰耀进原系龙工公司财务总监。3、记账凭证和税收通用缴款书及涉税事项证明材料表明,2010年3月至2013年4月,龙工公司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区、杨浦区税务部门缴纳印花税共计1,028,609.24元;其中2份缴款书上盖有杨浦区税务部门的凭证更正章,涉及税款计528,609.24元,缴款单位除了龙工公司外,又有上海兆光商务咨询事务所、上海和啸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啸公司”)。4、情况说明表明,上海兆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光公司”)系杨浦区四平路街道办事处下属企业,于2013年3月通过中介公司上海正先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先公司”)引进龙工公司缴纳印花税,按60%比例给予扶持金229,974.60元,由财政全额转付给正先公司;和啸公司是杨浦区平凉路街道的企业,2012年12月,该公司引进龙工公司印花税145,317.94元,按60%的比例给予扶持金87,000元,由财政拨付给和啸公司。5、证人米某某的证言表明,2010年,其2次应陈文略的要求与兰耀进在龙工公司外见面,并把陈文略交给其的信封给了兰耀进。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正先公司负责人,2013年3月,陈文略通过其为龙工公司缴纳印花税38万余元,杨浦区四平街道返还60%至其公司账户,在扣除了1%的手续费约3,000元后,将剩余的金额给了陈文略。7、证人林某的证言表明,其原系杨浦区四平街道办事处经济科科长,其所在杨浦区政府为了增加税收,对纳税单位缴纳的印花税按一定比例奖励给招商引资的单位。章某某是正先公司的老板,他从外区拉来的税源通过街道招商平台兆光公司向税务局申报缴税,区财政返还60%给兆光公司,尔后由兆光公司转账至章某某提供的账号。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表明,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145,317.94元的印花税完税证明的事情经过是在2012年底,陈文略向其提出有一客户想找税务局缴纳印花税,后陈文略将报税单位龙工公司、开户行、纳税账户、纳税金额发至其手机,其再转发给和啸公司的孙某某,然后由孙某某至杨浦区税务局申报缴税,税款由龙工公司直接打入杨浦区国税局国库账号;2013年4月,区财政局向街道下发了60%的奖励金,孙某某扣除了2,800元的手续费后给其,其也从中扣除了2,8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给陈文略。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平凉街道招商引资平台和啸公司负责人,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145,317.94元的印花税完税证明是王某乙让其帮龙工公司缴纳的;当时外区的公司把印花税缴纳至杨浦区,区财政局按缴税总额的60%奖励给纳税单位或招商引资人,由区财政局下发给和啸公司,和啸公司扣除了2%的手续费后,剩余的给了王某乙,而税款由纳税单位直接转账至杨浦区税务局国库账号。10、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表明,其系杨浦区平凉街道办事处经济科科长,票号XXXXXXXXXXXXXXX的完税凭证是在2012年底发生的;当时杨浦区政府对招商引进缴纳的印花税,会奖励税额的60%作为企业扶持金返还给招商引资人或招商引进来的企业;其所在的街道通过和啸公司进行招商引资,该税票是当时该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引进,区财政将缴款总额的60%转账至和啸公司,和啸公司对该笔扶持金如何处理其不清楚。11、证人徐甲的证言表明,2012年12月28日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缴纳单位双抬头是因购买企业要求添加一个实际购买人的名字,因银行不认可两个抬头的通用缴款书,故在缴款书上盖有税务机关核对章;此笔业务在征税系统中只能查到杨浦的企业和啸公司缴纳印花税的记录。1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表明,票号XXXXXXXXXXXXXXXX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是其办理,该印花税实际是杨浦区的兆光公司代龙工公司缴纳;为了支持区域经济,亦方便纳税单位入账,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上打印双抬头,尔后用核对章把前面的本区公司盖掉。13、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表明,其系杭州湾(奉贤区)经济园区主任,陈文略提出帮其引进税源,其向税务部门联系,通过税务部门内部户来缴纳印花税,区财政按政策返还缴税总额的80%作为扶持金给其园区,其园区再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陈文略;2010年,其帮助陈文略申请税务局内部户并引进税源完成税收考核指标,审核由税务局负责,缴税单位名称其也不清楚。14、上海杭州湾经济园区的支票存根及说明表明,上海杭州湾经济园区于2010年5月支付给陈文略21万元引进企业缴纳印花税奖励款。15、上海市杨浦区财政局关于房产税、印花税纳入街道镇经济目标考核的请示表明,街道镇引进税务登记在外区的企业缴纳的“两税”,在向区财政局申报登记后,计入引进街道镇完成的“两税”区级总量;为鼓励做大“两税”并规范政策扶持,拟按“两税”区级增量部分的50%再安排各街道镇服务经济工作经费,由街道镇自主决定对作出贡献的企业给予产业扶持,原则上产业扶持用于对从区外引进“两税”区级增量的企业给予专项扶持,产业扶持资金拨付需按规定上报联审办审批并实行国库直拨。16、案发经过和工作情况表明,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均系抓获到案。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印花税是否应属地缴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该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进行领导”。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为税收征收机关。龙工公司纳税登记地在松江区,其应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律的规定。二、关于政府扶持奖励款的归属问题:1、被告人兰耀进与被告人陈文略预谋后将龙工公司本应向松江区税务机关缴纳的印花税,以其他公司的名义向奉贤、杨浦税务机关缴纳,虽然龙工公司入账的完税凭证上纳税人是龙工公司,但是在税收征管系统中龙工公司并没有缴纳印花税,造成此现象的除了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的行为外,又有其他个人或单位互相作假造成。2、奉贤、杨浦二区的政府部门对于各镇街道从外区引进的房产税、印花税按缴税总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产业扶持奖励,而上述奖励款是由奉贤、杨浦二区财政拨付至各镇街道,再由各镇街道给予引进“两税”增量企业的专项扶持。从上述规定及证人证言可以表明专项扶持奖励款是给予各镇街道而非直接给予个人。各镇街道再将扶持奖励款支付给企业,或企业再行支付给个人,是属于对该款项的再行处分。3、龙工公司入账的纳税凭证是税务部门出具的,从完税的形式来看,龙工公司已经缴纳了印花税,不存在偷逃印花税的事实存在;如果龙工公司再次属地缴纳印花税,奉贤、杨浦的财政部门应将已经入库的印花税退还给龙工公司,龙工公司也不会就此造成损失。综上所述,奖励款不属于龙工公司。三、关于被告人陈文略取得多少扶持奖励款的问题:经查,(1)根据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和支票存根及证明,被告人陈文略从奉贤区共获得21万元的奖励款。(2)通过章某某以兆光公司缴纳印花税383,291.20元,按60%的比例奖励款应为229,974.60元,章某某在扣除3,000元左右后,将余款给付陈文略,陈文略在该款款项上实得应为226,000余元。(3)通过王某乙、孙某某以和啸公司缴纳印花税为145,317.94元,按60%比例奖励款为8.7万余元,和啸公司扣除2%手续费为1,700余元以及王某乙扣除2,800元后,余款为8.2万余元。综上,4笔印花税的奖励款共计51万余元,公诉机关指控奖励款60万余元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耀进与被告人陈文略为了获取利益,经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兰耀进的职务便利,将龙工公司应当属地缴纳的印花税通过被告人陈文略缴纳至其他地方,被告人陈文略从中获取50余万元,被告人陈文略将其中的30万余元给予被告人兰耀进,数额巨大,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是相对应的犯罪,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间不构成共同犯罪,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兰耀进为主犯、陈文略为从犯。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耀进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文略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兰耀进、陈文略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吉良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六十四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