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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曹会杰与于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杰,于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曹会杰,男。委托代理人:刘贵华,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于德亮,男。原告曹会杰与被告于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杰的委托代理人刘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杰诉称:2013年8月8日,张成竹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月息2分,约定于2013年8月16日还款,由被告于德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张成竹未予偿还,被告于德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德亮付还现金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德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张成竹向原告曹会杰借款8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16日,月利息2分,被告于德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张成竹与被告于德亮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张成竹及被告于德亮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曹会杰与张成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德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张成竹交付现金80000元后,张成竹及被告于德亮亦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于德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张成竹向原告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成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于德亮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德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会杰现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