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乐川与李金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乐川,李金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马乐川。被告李金伊。原告马乐川诉被告李金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乐川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之后又陆续借款壹仟伍佰元整,共计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并言明于2015年1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1500元;二、判令被告以5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月息,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600元。被告李金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载:因业务需要本人李金伊向马乐川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被告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载:今收到马乐川工行转账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同日,户名马乐川,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向户名李金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作为承诺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上载:本人李金伊,本人于2014年10月9日向马乐川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之后又陆续借款壹仟伍佰元整,总共借款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至今仍欠人民币伍万壹仟伍佰元整。现在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做诚信人,恪守信用。本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存马乐川,一份本人保存。特此承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电子银行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及电子银行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51,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1%月息,支付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利率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乐川借款本金51,500元;二、被告李金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乐川以本金5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9元(原告马乐川已预缴),由被告李金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