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夏津农信社与杨洪利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利,易淑荣,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23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汉族,法律顾问。被告:杨洪利,男,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夏津县。被告:易淑荣,女,汉族,1963年4月3日生,夏津县。被告:左凤彬,男,汉族,1984年6月1日生,夏津县。被告:赵桂堂,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夏津县。被告:祖光新,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洪利等五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志华独任审判,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石书华、被告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利、易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23日和2013年2月7日,被告杨洪利在我社下属后屯信用社借款本金9万元整,月利率10.988‰、10.05‰,被告易淑荣系共同还款人,被告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至2013年3月22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我社经多次催收,被告对贷款本息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杨洪利、易淑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999.10元及利息、罚息;2、依法判决被告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利、易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是对的,但是不同意共同还款,理由:一、杨洪利自己本身有家产(14间鸡房、7间住房、500条鸡笼、1架上料机、1台调料罐、1辆电动三轮车、3台风机、1套刮粪机),可以抵折信用社的借款,二、杨洪利向信用社借款9万元,我们只能承认第一笔,第二笔是在杨洪利得病之后在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由三、四个人架着到信用社借的,杨洪利已无还款能力,属于信用社违规操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信用联社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是杨洪利2011年11月21日向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杨洪利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由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提供担保,该申请有杨洪利及担保人的签字、手印、签章;证据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明祖光新、赵桂堂、左凤彬、杨洪利、杨文强组成一个联合体,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期间,在信用联社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80万元,互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案杨洪利信用联社批准的授信额度是本金9万元,该款约定了打入杨洪利尾号为6120的账户,同时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了联保小组成员没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信用联社有权加收50%的罚息,该合同有各个保证人及借款的签字、手印及信用联社的签章;证据三、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信用联社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和2013年2月7日给本案的第一被告共计发放贷款9万元,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本金是5万元,利率是10.988‰,第二次发放时间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发放本金4万元,利率是10.05‰,该借据有杨洪利的签字、手印,证实其收到该笔借款,且该款打入杨洪利尾号为6120的账户;证据四、杨洪利尾号为6120的存款账户明细,证实信用联社给被告发放贷款及其偿还利息的情况,利息已偿还到2013年3月21日;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易淑荣自愿为其丈夫在信用联社的借款10万元用自己的家庭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申请有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签字、手印;证据六、杨洪利的户口打印页两份,证明杨洪利和易淑荣是夫妻关系;证据七、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共四份,证明信用联社对杨洪利金额是5万元的借款进行催收,时间分别是2014年2月16日,剩余的三份是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本案的担保人对杨洪利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催收,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上述催收均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手印,证明信用联社起诉的贷款是在诉讼时效及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被告左凤彬、赵桂堂、祖光新对以上证据的5万元无异议,但对后来的4万元有异议,称当时贷款时被告杨洪利已生病,无偿还能力,属信用社违规操作,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杨洪利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由被告左风彬、杨文强、赵桂堂、祖光新提供担保。被告易淑荣向原告提交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被告杨洪利在后屯信用社借款10万元作为共同债务,自愿用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对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月4日,被告杨洪利、祖光新、左风彬、赵桂堂及另一人杨文强与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屯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以上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有各借款的签字、盖章、手印。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洪利发放贷款5万元,至2013年3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988‰,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21日,剩余本息未偿还。2013年2月7日向杨洪利发放贷款4万元,至2013年11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05‰,该笔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2月16日向被告杨洪利进行了催收,对三位担保人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通知,并有当事人的签字、手印。另查明,后屯信用社系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经原告授权经营存、贷款业务。被告杨洪利与易淑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有被告杨洪利签字的借款申请书、被告易淑荣签字的承诺书、二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杨洪利与左风彬、杨文强、赵桂堂、祖光新签字确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后屯信用社向被告杨洪利发放借款9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帐户明细、催收通知书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杨洪利应承担支付利息、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逾期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杨洪利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易淑荣承诺对被告杨洪利的借款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被告杨洪利与易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易淑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与苏留庄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当事人自愿,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对被告杨洪利的借款事实明知而自愿在最高8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履行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明确告知担保人杨洪利上述两笔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已逾期,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在担保人声明中自愿为杨洪利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上有担保人的签字手印、盖章,对于借款4万元,原告在约定的保证的期间进行了催收,对于借款5万元,其签订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虽对于担保的期间、方式未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信用社违规操作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的利息是自2013年3月22日计算,按约定利率10.98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金4万元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11月21日,按约定利率10.05‰计算,之后的利息是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被告易淑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对以上第(一)项被告杨洪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洪利、易淑荣、左风彬、赵桂堂、祖光新均担。若被告未按上述规定期间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孙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