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度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顾增发与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增发,钱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顾增发。委托代理人徐军、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明。原告顾增发诉被告钱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增发委托代理人徐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增发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钱建明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年息20%。2014年5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继续借���说明》一份,载明:被告到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被告继续向其借款,到2015年4月15日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款,由吴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现还款期限已至,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建明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光福顾振发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按年息20%计算)”。同日,原告顾增发通过农行光福支行向被告钱建明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继续借款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4月15日号东渚钱建明向光福顾增发借款壹佰万元,到2014年5月15号利息已全部付清,继续向顾增发借款壹年。到2015年4月15号还本付息。钱建明以资产及家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还,有吴中区法院受理协商解决,特此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继续借款说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就本案事实作如下陈述,其与被告六、七年前经朋友介绍相识,其经营苏州增发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做服装生意。2011年4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在其经营的苏州增发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里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年息为20%。借条上的“顾振发”系被告笔误,实际为其。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其书写的《继续借款说明》签字,确认至2014年5月15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继续向其借款100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还本付息,并承诺以资产和家产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在《继续借款说明》签订后至今分文未还。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四份,证明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200000元;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30000元;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其中2013年5月30日被告支付的利息130000元中有30000元为其与被告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被告共支付本案借款利息5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钱建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继续借款说明》,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现���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钱建明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2011年4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写的“顾振发”,原告称系被告书写笔误,根据该证据原件由原告持有,结合原告提供的《继续借款说明》所载明出借人为原告顾增发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借条》中被告书写的“顾振发”应为原告顾增发。关于利息,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年息20%,原、被告签订的《继续借款说明》中载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并约定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一年,于2015年4月15日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增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21047元,由被告钱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俞惠初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潘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