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长海与贾勇、黄长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海,贾勇,黄长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0988号原告杨长海,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21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刘加珍,女,汉族,生于1974年2月13日,住南召县,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刘家人,河南省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勇,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9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宽,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张荣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长海与被告��勇、黄长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珍、刘家人、被告贾勇、黄长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共同到山上采挖风景树木,各自采挖,共同出售,各自受益。2014年11月7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二被告及陈海军共同到山上采挖风景树。返回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装载四人所挖树木,二被告及陈海军坐在树木上,途中行驶至下陡坡急转弯时,因车辆重载无法刹车,原告为保护车上人员安全控制车辆,待他人跳车后,已无机会跳车,与三轮摩托车一同坠入山崖下,造成原告重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南召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住院期间,被告贾勇、黄长宽各支付500元现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与陈海军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要求陈海军承担责任。二被告无偿使用原告的三轮车运载货物,原告为保护二被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原告极大经济损失,为补偿事宜,双方意见不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分别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鉴定费共1199445元的10%即119944.5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杨长海生于1972年3月21日,住南召县板山坪××组××号。2、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明原告2014年11月7日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①、膈疝?②、肝脏破裂,③、脾破裂?2、双下肢截瘫,3、胸腰椎椎体骨折;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出院诊断,1、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2、第1、2、3、4、5腰椎附件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下肢截瘫,5、脊髓横断伤,6、膈疝修补术后,7、肝破裂修补术术后,8、脾破裂修补术术后,9、多发性肠管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有效咳嗽、排痰,定时翻身,3、不适随诊。3、南阳市胸科医院合管办出具的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载明杨长海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南阳市胸科医院支出医疗费58185.82元,实际补助金额14769元。4、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发据2张,载明2014年11月19日杨长海支出化验费共119元,���血费840元。5、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载明原告2015年3月10日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截瘫,2、腹痛原因待查,3、不完全肠梗阻?4、腰椎骨折术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73.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6、南召县××镇莲花村卫生室证明一份及处方笺20张,证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8月4日,杨长海支出医疗费3085.1元。7、××患者清单一份。8、原告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原告长女杨伟崇,生于1996年4月15日,次女杨馨予生于2004年11月13日,长子杨伟峰生于2005年12月10日。9、杨长海驾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豫R×××××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保险卡各一份,证实杨长海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齐全。10、证人陈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杨长海出事前一天,本人问贾勇用杨长海三轮运费怎么说,贾勇称一人一天出二三十元,贾勇如何给杨长海说,本人不清楚。杨长海住院期间,卖完树木后,贾勇说要把杨长海的卖树钱和运费给杨长海的姐,本人挖了一天树,也给贾勇50元作为杨长海的运费。11、调解协议一份,证实杨长海与陈海军达成和解协议,陈海军一次性补偿杨长海30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12、南召县××镇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杨长海受伤后,村委主持调解,但贾勇、黄长宽、陈海军无故不来,未能调解成。13、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南阳丹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委托人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胸12椎体粉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相当于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4椎体粉碎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肝、脾、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均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被告贾勇、黄长宽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是原告自己要求上山挖树的;使用原告三轮摩托车按惯例支付了运费,原告受伤是行至下坡路段时因其空挡滑行导致刹车失控所致,二被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所挖树木卖出后,运费已通过他人付给原告,二被告系车辆搭乘人员,对事故无过错,且有偿使用原告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勇、黄长宽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贾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贾勇生于1968年12月9日。2、被告黄长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黄长宽生于1967年10月8日。3、证人陈某证言一份,同原告举证10。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有一辆三轮车,平时上山挖树挣钱,都出运费,挣多多出,挣少少出,货出手后付三轮车费,不存在不出车费。5、证人贾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以前用李某及其他三轮车上山挣钱,都出运费,多少不等,如当天卖出,当天给运费,当天没有卖出,待货物卖出后出运费,不存在没有出运费的情况。6、证人刘某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农用车在农村拉粪、收庄稼,一趟50元;上山搞经济,多少不同都出运费,当天没卖出去,那就以后再付。7、南召县××镇莲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村委调查,杨长海于2014年11月7日出车祸,当天共四人,事发前共同协商运费一事,照有前例,事发后运费每人每天50元交给杨长海的三姐(杨长云)接收。8、张成书写的卖树分款记录一份。9、二被告代理人张荣根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二被告举证3。10、二被告代理人张荣根对李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二被告举证4。11、二被告代理人张荣根对贾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二被告举证5。12、二被告代理人张荣根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同二被告举证6。13、二被告代理人张荣根对张成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14年11月份本人在板山坪××××组拉过黄鹿柴风景树,受买树人委托记过账。14、2015年8月12日被告贾勇与马协富通话录音抄件一份,证实马协富给杨长海加一壶汽油作为运费,贾勇等人每人每天给50元运费。15、2015年8月14日被���贾勇与杨云通话录音抄件一份,证实杨云已将贾勇给的运费及卖树款给了杨长海。16、2015年8月16日被告贾勇与陈海军通话录音抄件一份,证实上车走的时候说过运费的事,陈海军出了50元运费。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8—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不认可。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对证据4—6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同杨长海协商过运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村委调解时,二被告无故不到,村委不了解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13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16有异议,认为未取得他人同意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且内容不属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原告在居住地附近村卫生室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未能提供与其对应的南召县人民医院诊疗发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经本院释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4—6,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的异议成立;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0—13,询问笔录系一人询问记录,形式不合法,且原告不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4—16,系被告单方录音抄件,通��人未到庭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杨长海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载乘被告贾勇、黄长宽及陈海军共同到板山坪镇××村山上采挖风景树黄鹿柴,到山上后,4人分别采挖风景树。下山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载乘4人采挖的风景树及贾勇、黄长宽、陈海军,行驶至下坡急转弯时车辆失控,贾勇、黄长宽、陈海军跳车,杨长海未能及时跳车,随车坠入山崖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同日转至南阳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①、膈疝?②、肝脏破裂,③、脾破裂?2、双下肢截瘫,3、胸腰椎椎体骨折;2014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58185.82元;出院诊断:1、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2、第1、2、3、4、5腰椎附件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下肢截瘫,5、脊髓横断伤,6、膈疝修补术后,7、肝破裂修补术术后,8、脾破裂修补术术后,9、多发性肠管挫伤,10、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2、院外加强营养,有效咳嗽、排痰,定时翻身,3、不适随诊。2014年11月19日杨长海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化验费共119元,输血费84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到南召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下肢截瘫,2、腹痛原因待查,3、不完全肠梗阻?4、腰椎骨折术后;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473.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及诉讼中在南召县××镇莲花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至2015年8月4日,支出医疗费308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农民)2人护理。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丹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胸12椎体粉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相当于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腰4椎体粉碎骨折,相当于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长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肝、脾、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均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勇、黄长宽各支付原告500元现金。杨长海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杨伟崇,生于1996年4月15日,次女杨馨予生于2004年11月13日,长子杨伟峰生于2005年12月10日,杨长海及其子女住南召县××镇莲花村。统计显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为25402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采挖风景树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寻求法律救济。受益人补偿是民事赔偿的一种补充表现形式,包含在民事赔偿范畴之中,是在侵害事实发生过程中的受益人虽然在行为上无过错,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要求受益人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特定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运载原、被告及陈海军采挖的风景树木,原告是在为了共同利益而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二被告作为受益人,在原告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别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长海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长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365(天)=69.59(元/天),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8天;因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要求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按一人护理,共205天,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因该费用暂未发生,本案暂不处理。原告要求赔偿长女杨伟崇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伟崇已年满18岁,原告未提供杨伟崇仍不能独立生活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4423.32元[即58185.82元+119元+840元+1473.4元+3085.1元];2、误工费15866.52元[即69.59元×228天=487829元];3、护理费17467.09元[即住院期间69.59元×23天×2人=3201.14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前一天69.59元×205天=14265.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即30元×23天=690元];5、营养费230元[即10元×23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236607.9元[即9416.10元×20年×100%=188322元,被扶养人杨馨予生活费6438.12元×7年×100%÷2=22533.42元,被扶养人杨伟峰生活费6438.12元×8年×100%÷2=25752.4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345284.83元,二被告可各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勇补偿原告杨长海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黄长宽补偿原告杨长海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8元,原告负担3798元,被告贾勇负担550元,被告黄长宽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营审 判 员 史洪举人民陪审员 高武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教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