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胜祥与梁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祥,梁红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671号原告:陈胜祥。委托代理人:袁关尧。被告:梁红彪。原告陈胜祥与被告梁红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关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15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52473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被告梁红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该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红彪归还原告陈胜祥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红彪支付原告陈胜祥利息52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被告梁红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高高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