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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617号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8号中粮广场B座13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774420-X。法定代表人朱传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勤超,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存存,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樱,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顺义区×镇×小区×号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号业主在进行装饰装修时,违反原告公司关于装饰装修的约定,在×公寓×号楼后公共绿地上进行施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破坏地面防水层,造成公寓积水,从而导致地下车库漏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书面整改通知书,被告至今未拆除违章建筑物。被告的行为破坏了园区的整体规划,扰乱园区正常管理秩序,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名都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约定。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顺义区×乡×小区×号楼南侧公共部位加建的木质结构棚屋及铺设的木质地板拆除,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唐樱拆除位于公共部位加建的棚屋及地板,因其未能提供唐樱的具体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将相关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唐樱,故原告凯莱物业公司起诉唐樱属被告主体不明确之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凯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