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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翟春林、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翟春林,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413号原告:陈春梅,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翟春林,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法定代表人:翟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梅与被告翟春林、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梅、被告翟春林、恒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梅诉称:2012年被告恒金公司在涡阳县高炉镇开发香河花园小区项目,由于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借条由恒金公司法人签字并加盖恒金公司印章。2015年3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前期已支付的利息,尚欠本金1280000元,利息165300元(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出具借款1445300元的借条,言明月息按2分,每月一号付息,如借款人超出一个月不能按期支付利息,陈春梅有权收回所借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法支付本金与利息。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翟春林及恒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32018元(其中本金1445300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6718元,此后利息以153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翟春林、恒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翟春林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借款是恒金公司所借。2015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是1280000元,前期的利息都是按月息3分给付的,多付的利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恒金公司、翟春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金公司与原告陈春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恒金公司收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其未归还原告借款应为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恒金公司归还借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归还借款1445300元及其利息与事实不符,实际借款本金为1280000元,2015年3月1日结算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为165300元,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保护,依法应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110200元。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已支付的利息部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是无效,被告主张已支付超出部分应予退还并在本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虽然借款合同及收据中有翟春林签名,但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恒金公司,翟春林作为恒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能据此证明翟春林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现向被告翟春林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依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春梅借款本金128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前利息为1102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9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实际发生费用1106元,合计15556元,由被告涡阳县恒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