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新明与罗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明,罗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郑新明。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物)一切诉讼事宜。被告罗江林,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大坝街**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56********。原告郑新明诉被告罗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被告罗江林下落不明且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康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灿林、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明诉称:2010年4月28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整,约定5月17日归还,但被告知他人欠被告巨额款项未付,原告予以谅解包容。2010年12月15日,被告又接新的业务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多年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一点点利息,但从2013年元月至今未付利息,本金也不愿意归还。为此,原告报案到派出所10次以上,现原告已欠他人巨款还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江林偿还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二、按口头约定2分月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律师费。被告罗江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郑新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2月15日借条原件一张、2010年4月28日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罗江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罗江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证明,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均予以采信。证据3,两张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8日,被告罗江林向原告郑新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向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新明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在2010年5月17号全部归还,借款人罗江林,2010年4月28号。2010年12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新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罗江林,2010年12月15号。此后,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及律师费的诉求,本院认为是原告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罗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江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新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罗江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康铁球审 判 员  吴灿林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