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执字第0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方帅、黄先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方帅,黄先华,黄平,许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睢执字第01263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住睢宁县中山北路时代商城****号。负责人吴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方帅。被执行人黄先华。被执行人黄平。被执行人许琳。申请执行人睢宁农村商业银行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方帅、黄先华、黄平、许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49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公证处作出的(2013)徐睢证执字第49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 胜审判员 张尊敬审判员 纪永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小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