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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鲍文杰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文杰,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903号原告:鲍文杰,男,1970年6月1日,蒙古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70********。被告:张磊,男,1989年8月17日,汉族,工人。原告鲍文杰与被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磊因有事用款,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元,于2013年6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据各一枚,借款时被告称原告用款被告立即偿还,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22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元、3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及利息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张磊向原告鲍文杰出具的借条两枚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偿还原告鲍文杰欠款1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