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式发与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式发,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黄式发。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清。被告李德清。原告黄式发为与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式发(以下简称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清公司)、李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李德清出面招用原告进入都府精品酒店、纽斯洗浴中心工地现场从事装修工作。但直至2015年2月,两被告均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并多次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2月16日,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俊清公司才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其公章的欠条,并承诺分四期支付拖欠工资。2015年6月30日支付第一期64630元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且恶意躲避原告。被告俊清公司系一人公司,被告李德清作为股东,至今未按法律规定缴纳出资,依法应当对被告俊清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俊清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58520元。2、判令被告李德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俊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对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俊清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工人工资6463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两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提供砌墙、粉刷等工作,相关工作的人工由原告招用。相关工作完成后,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人工工资。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德清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上载明:“本人李德清因欠黄式发人工工资258520元,分二年四期付清,一期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64630元,二期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64630元,三期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64630元,四期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64630元”;该欠条上有被告李德清签字外,被告俊清公司也加盖了公章。该欠条第一期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均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俊清公司系被告李德清独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共同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工工资6463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俊清公司、李德清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使是公司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式发人民币646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杭州俊清装饰有限公司、李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章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