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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费。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左小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平线107km+600m弯道处时,忽视行车安全,越过黄实线逆向行驶与费某某驾驶的辽MW0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费某某受伤。经鉴定,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平线107km+600m弯道处时,忽视行车安全,越过黄实线逆向行驶与费某某驾驶的辽MW0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费某某受伤。经鉴定,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某各项损失51000元,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6时,其骑摩托车上班途经北弯道与相对方向一辆摩托车相撞,双方倒地,其被送往医院。2、被害人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25日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沈平线古塔寺道上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称在大甸子镇黑林子村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与一辆号牌为辽MW07**号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6、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信息。7、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情况。8、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肇事后两轮摩托车痕迹情况。9、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称在大甸子镇黑林子村发生交通事故,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与一辆号牌为辽MW07**号摩托车相撞,两人受伤。2014年10月16日将无号牌摩托车驾驶员李某某抓获。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费某某自然情况。12、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费某某各项损失51000元,取得费某某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