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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江民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兵与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公共安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南京公共安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兵,男,1977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司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丹,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付新武,董事长。被告南京公共安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8栋。法定代表人宋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兵,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水湾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郭汇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兵与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欣鑫宝公司)、南京公共安全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共安全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浦飞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浦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司俊、赵丹,被告欣鑫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新武,被告公共安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兵,被告浦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兵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浦口经济市场开发区5号房屋。同时,合同第二条约定:“……如果遇到政府拆迁,无条件搬出,(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权益)”。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书》,被告也向原告收取了综合管理费用。现位于浦口经济开发区5号房屋已被拆迁,而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损失费、营业损失费、搬迁费用等款项,三被告迟迟不付。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损失、营业损失、搬迁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判令被告一退还保证金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欣鑫宝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事实,我同意给付原告方的损失,但拆迁补偿款在公共安全公司处,应当由公共安全公司对原告进行补偿。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本案涉案房屋租赁双方是张兵及欣鑫宝公司,我公司不是该租赁合同的当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涉案房屋的地址为浦口市场经济开发区5号,我公司在该地址无任何房屋,我公司也未与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过该地址项下的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显然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我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欣鑫宝公司签订的关于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南路10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合同到期后因未及时迁让,被我公司诉讼于浦口法院,法院判令其支付相应房屋占有使用费等,有一审判决书、二审裁定书为证,判决书已经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被告浦飞公司辩称,1、原告将浦飞公司列为被告,我方认为是告错了对象诉错了主体,我公司与张兵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关系。2、根据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我公司拆迁是与房主打交道,与房主谈有关拆迁事宜,在本案中实际我公司是与第二被告发生关系,与原告、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本案起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与拆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拆迁补偿纠纷。4、我们与现在房主的拆迁关系,目前房主还有部分拆迁款没有拿完,如果第二被告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我们只能进行协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公共安全公司(甲方)与欣鑫宝公司(乙方)签订《工厂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浦珠南路10号)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本协议租赁期满之日起终止,乙方如需续租,乙方须在本协议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续租。2012年7月1日,欣鑫宝公司(甲方)与张兵(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浦口经济开发区5号,面积26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如乙方续租,则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如果遇到政府拆迁,无条件搬出,(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利益);租金4330元/月;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及手续交接后30日内退还。2013年1月3日,欣鑫宝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上述“欣鑫宝公司与张兵商铺于2011年10月8日招租时双方口头约定承租期五年,张兵商铺从2011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租金20元/平方米,政府不拆迁从2014年3月30日应续租2016年3月30日租金先付后租,按季度。其他条款按甲方房屋租赁合同执行。”2012年4月13日,张兵支付欣鑫宝保证金2000元。并一直向欣鑫宝公司支付管理费。又查明,2013年6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与公共安全公司就浦口区经济开发区万寿路1号房屋拆迁事宜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共安全公司与其他张兵同类型的商租房确定的补偿款为20000元。2015年4月20日,欣鑫宝公司和公共安全公司因另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一、公共安全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补偿欣鑫宝公司20万元……三、(2014)浦江民初字第1323号案件最终民事赔偿责任由欣鑫宝公司承担,如判公共安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相关赔偿款项由欣鑫宝公司支付给张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工厂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一份、收据五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民事调解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欣鑫宝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租赁房屋在承租期内遇政府拆迁,故双方因按租赁合同约定的“如果政府有补偿,所获得各自权益”。欣鑫宝公司的其他同类型承租户收到了20000元的补偿款,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损失、营业损失、搬迁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0000元;要求被告一退还保证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金2000元,合同期满租赁物交付及手续交接后30日内退还”,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兵装修损失、搬迁费用等共计20000元。二、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兵保证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兵负担318元,被告南京欣鑫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黄长兰人民陪审员  喻长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法官 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郑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