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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郭兆勇与单保光、赵宝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郭兆勇,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城镇居民,住高青县。被告:单保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宝峰,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郭兆勇与被告单保光、赵宝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保光、赵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兆勇诉称: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利率1.8%,被告单保光、赵宝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单保光、赵宝峰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单保光、赵宝峰偿还借款70000.00元及利息15120.00元(70000.00元借款,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12个月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共计本息85120.00元。被告单保光、赵宝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郭兆勇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月利率为1.8%,通过借款人赵明岳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支付借款。同日,被告单保光、赵宝峰对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的该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合同约定后,原告郭兆勇依约通过借款人赵明岳在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履行了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义务,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依约履行了支付原告郭兆勇自借款日至2014年6月27日利息的义务。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自2014年6月28日起没有偿还原告郭兆勇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28.00元(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1日起诉日,按月息1.8%计算)。被告单保光、赵宝峰也未履行担保的责任。因此,原告郭兆勇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兆勇提供借条、担保承诺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郭兆勇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原告郭兆勇与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依约使用了原告郭兆勇提供的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四个月,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向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进行催收,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至今仍未履行偿还原告郭兆勇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单保光、赵宝峰与原告郭兆勇签订的关于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借款人民币70000.00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二年,没有约定明确担保的起止时间,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两年。借款人赵明岳、单保叶在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单保光、赵宝峰没有履行担保的义务,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郭兆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单保光、赵宝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郭兆勇请求被告单保光、赵宝峰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保光、赵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兆勇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2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0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由被告负担9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1.00元,由被告单保光、赵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