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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何悦强与容勤健、黄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悦强,容勤健,黄翠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三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何悦强,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132。委托代理人吴达能,系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勤健,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016。被告黄翠叶,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92X。原告何悦强诉被告容勤健、黄翠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悦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达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容勤健、黄翠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悦强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容勤健向原告何悦强借款77500元,定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被告容勤健至今未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容勤健与司徒贤共同向原告何悦强借款67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容勤健与司徒贤至今未还。被告容勤健与司徒贤共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现原告何悦强请求被告容勤健偿还借款的50%即33500元,余下借款33500元由原告何悦强与司徒贤另行解决。2014年7月28日,被告容勤健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被告容勤健至今未还。被告容勤健拖欠原告借款177000元。被告容勤健与被告黄翠叶是夫妻关系,被告黄翠叶与被告容勤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两被告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6600元)给原告何悦强;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何悦强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被告容勤健于2014年6月10日所签“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77500元给被告容勤健。证据2、2014年6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出借67000元给被告容勤健及司徒贤,因为便于诉讼,所以本借据中的6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容勤健偿还33500元,余下部分原告与司徒贤另行处理。证据3、2014年7月28日借款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借66000元给被告容勤健。证据4、容勤健和黄翠叶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被告容勤健和被告黄翠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容勤健、黄翠叶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容勤健、黄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0日,被告容勤健向原告何悦强借款77500元,容勤健于当日向何悦强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10日还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容勤健与案外人司徒贤共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2014年7月28日,被告容勤健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并签订借款书,定于2014年9月28日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容勤健至今未还。被告容勤健与被告黄翠叶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何悦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容勤健与被告黄翠叶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容勤健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何悦强借款77500元,又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何悦强借款66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4年6月20日,被告容勤健与司徒贤共同向原告借款67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容勤健偿还借款的50%即33500元,不起诉请求司徒贤偿还借款,属原告处分自已的诉权,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勤健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容勤健尚欠何悦强借款本金17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容勤健应当向何悦强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何悦强主张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177000元为本金计至被告容勤健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容勤健和被告黄翠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容勤健在本院被多人起诉偿还借款,案件数量较多,涉及金额较大,容勤健借款的用途主要用于经营生意,何悦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何悦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出现黄翠叶的签名,所以原告何悦强请求被告黄翠叶对被告容勤健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容勤健、黄翠叶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勤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77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770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何悦强。二、驳回原告何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容勤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武鹏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人民陪审员  梁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晓雯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