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力亮与李士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亮,李士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郭力亮,男,汉族,湘潭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稳,男,汉族,河南省清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岳农,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佳满,湘潭市岳塘区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力亮与被告李士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凤姣、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茜担任记录。原告郭力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李士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农、周佳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日,原告郭力亮申请对被告李士稳出具的借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8月31日原告郭力亮撤回了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力亮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士稳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借款早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郭力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张要武出具的借条及张要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张要武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士稳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冯勇军出具的证明及易家湾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易家湾镇新湖村村民委员会、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征地拆迁事务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湘潭市岳塘区伟人建材厂于2012年2月已经停止营业,于2013年年初被征收的事实;5、湘潭市妇幼保健院病例、疾病诊断书、新生儿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妻子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6日住院生产,被告没有时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农业银行岳塘支行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7万元的事实;7、中国银行、中信银行汇款、取款交易凭证,拟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取现的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8、银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有银行存款1500万元,无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在2012年向原告借款17万元,但该笔借款已还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郭力亮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归还日期本周五前还清”。借条落款处只书写了9月18日,没有写明年份。之后原告称被告拒绝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一张没有写明具体借款时间的借条,被告亦对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因此原告并没有确凿证据证实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17万元的借款。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力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郭力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石凤姣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夏 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