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与张京波、顾静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代表人:朱红英。委托代理人:李坚、贺亮。被告:张京波。被告:顾静波。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为与被告张京波、顾静波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张京波归还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72402.77元(其中本金201860元,利息15346.89元,滞纳金和费用55195.88元)。2015年7月18日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等按开办贷记卡时收费约定收取;2.被告顾静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京波向原告申请汇通信用卡,申请额度为500000元,并在《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申请表》中声明:其已完全知悉并遵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章程》、《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或其它相关说明中所提及相关风险,并同意将《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及《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业务客户须知》作为上述申请表附件,自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原告审批同意后,自动对其生效。《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易百分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张京波的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自消费透支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止,最短为25天,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部分的透支利息;被告张京波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须支付从透支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张京波支取现金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透支部分利息,上述所有计收利息的透支额均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张京波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或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同日,被告顾静波向原告出具《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约定:被告顾静波愿意自涉案《承诺书》出具之日起至被告张京波于2013年11月在贵行申请办理的易百分信用卡(下称“汇通信用卡”)成功销户之日止,对被告张京波汇通信用卡项下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年费、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等原告汇通信用卡项下债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对每期债务而言,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均为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经审批,同意被告张京波的信用卡申请,并向被告张京波发放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一张,核准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18日,被告尚拖欠本金201860元,利息15346.89元、滞纳金11955.88元、分期手续费4324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京波向原告出具的《宁波银行汇通易百分信用卡(消费卡)申请表》和被告顾静波向原告出具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张京波未按照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京波按照约定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顾静波自愿作为共同还款债务人,对被告张京波在汇通信用卡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承诺书要求被告顾静波偿还未付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波、顾静波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门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01860元、利息15346.89元、滞纳金11955.88元、分期手续费43240元,合计272402.77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693元,保全费1882元,合计4575元,由被告张京波、顾静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露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