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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8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9月5日、9月19日、10月20日、2006年3月3日先后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04年6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治安警告,于2004年7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元,于2004年9月14日、2006年3月31日先后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2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9年10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9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3年8月11日、8月14日、9月18日先后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9日、2015年1月2日、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14日、12日、15日、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中午,被告人周某到淮安市淮阴区西宋集镇同丰村徐某乙经营的泽宇粮油超市,趁人不备,盗窃徐某乙存放在超市写字台柜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931.5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现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甲、许某、张长弓等人证言笔录,检查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有多次盗窃前科,现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