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针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自报)。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海曙区镇明路云石街59号江西人家饭店,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店内,并用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同年4月12日5时许及4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先后2次至本市海曙区迎春街353号口口相传史记小笼店,采用拉开卷帘门的方式入店行窃,后均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同年5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着保安服,至本市海曙区镇明路云石街59号江西人家饭店,采用破坏门锁等手段进入店内,并用剪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人民币815.7元,后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刘某逃至本市海曙区共青路与柳汀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所窃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针田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周某、项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清点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暂扣款票据,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指纹比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被追回,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