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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树峰与袁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刘树峰。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卫辉市上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袁龙龙。(缺席)原告刘树峰诉被告袁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峰的委托代理人尹延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龙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事及朋友关系,在2013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同意借款事宜,被告收到借款的同时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手续。后原告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以“停段时间有钱了就给你了”为由往后拖延不还款。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其实际还清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日,被告袁龙龙向原告刘树峰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刘树峰三万元整(30000.00),袁龙龙(签名),2013年9月2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龙龙向原告刘树峰出具30000元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龙龙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龙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树峰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龙龙承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冯振强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敬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