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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1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微,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青华大厦A2802室。法定代表人吴少宁。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4号中山大厦31层。法定代表人吴少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浩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王宇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浩伦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14207号的《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浩伦公司提供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同日,福建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2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浩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1114207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江苏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前述《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2013年11月21日,江苏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招行南京分行在上述《授信协议》及《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项下向其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江苏浩伦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但截至起诉之日,江苏浩伦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35919.59元及相应利息。为维护招行南京分行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苏浩伦公司支付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3591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合计2379187.62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江苏浩伦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95000元;3、福建浩伦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浩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14207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浩伦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0000元的循环流动资金贷款单项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协议项下江苏浩伦公司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一切债务由福建浩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招行南京分行、江苏浩伦公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招行南京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当日,福建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江苏浩伦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14207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上述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江苏浩伦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止;如江苏浩伦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福建浩伦公司追索,而无须先行向江苏浩伦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同日,基于上述《授信协议》,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浩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借额字第211114207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约定江苏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编号为2013年授字第211114207号的《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生产经营;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定价日指用于确定贷款期或浮动周期内基准利率的参照日;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江苏浩伦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江苏浩伦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招行南京分行可以从江苏浩伦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江苏浩伦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江苏浩伦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江苏浩伦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江苏浩伦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江苏浩伦公司负担。2013年11月21日,江苏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使用2013年借额字第211114207号《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额度20000000元。同年11月25日,招行南京分行向江苏浩伦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江苏浩伦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江苏浩伦公司自2014年6月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江苏浩伦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35919.5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79187.62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95000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江苏浩伦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福建浩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江苏浩伦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浩伦公司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合同履行期间内,江苏浩伦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7日,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35919.5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79187.62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江苏浩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江苏浩伦公司承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江苏浩伦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50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浩伦公司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江苏浩伦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福建浩伦公司对江苏浩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江苏浩伦公司、福建浩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535919.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379187.62元;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6.6%计算,罚息、复利分别按9.9%计算)。二、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95000元。三、被告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786元,由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江苏浩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浩伦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