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赞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系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杜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5年2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经常对原告及女儿恶言恶语。结婚多年来,夫妻经常吵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关爱与照顾。近年来,夫妻矛盾激化,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万元。婚生女儿郭某乙已成年,自由选择;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街花园的房屋一套依法进行分割。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已共同生活20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农历3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郭某丙。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清芳花苑小区的房产一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称,要求婚生子郭某丙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给付,如被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则不要求被告承担。要求将位于清芳花苑小区的房产过户到婚生子郭某丙名下,原告不要求分割,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甲称,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郭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抚养费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给付,如原告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则不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款1万多元,原告张某存在其侄女张玉名下。因郭某丙尚年幼,被告不同意将房产过户到郭某丙名下,有夫妻共同债务150万元。关于上述问题,被告郭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相互之间应比较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应认为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共同努力,给彼此一个机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相关有力证据,不应认定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当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共同经营好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