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范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王兴国,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丽敏,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诉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华新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丽敏,被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最近三年,双方吵架次数更加频繁,被告甚至到原告开的店铺去闹,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打击,2015年6月份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段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尚可,偶为琐事产生争吵。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子女,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