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裴炽明,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裴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与中山市大涌镇旗北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旗北经联社)签订《土地承包临时协议》,承租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叠石琵琶坑东一带土地,后余某甲违反土地��理法规,擅自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硬底化及搭建锌铁硼。经国土资源部门测量核实,余某甲非法占用土地面积8127.7平方米(折合12.1916亩),该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耕地。2014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大涌镇附近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归案后,余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目前,该地上建筑物已被拆除,土地复绿。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旗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旗北村叠石片村民代表会议纪录、土地承包临时协议、土地承包合同书、旗北经联社开具的收款收据及证明、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旗北村委出具的请示报告、告知书及快递凭证、收款收据、土地租赁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用地示意图、实地测量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分类情况表、关于中山市违法用地地块的地类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山市国土局国土执法监察支队出具的说明、《中山市大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图(局部)、涉案当事人的银行账户资料及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涉案人员梁添祥的供述、证人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李某甲、伍某、萧某、卫某、李某乙、林某的证言,余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余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余某甲犯非法占用���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余某甲实际占用土地面积在10.3亩以下的意见,经查本案中余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12.1916亩经过中山市国土局现场实地勘测认定并结合其他书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所提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余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洁贞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伟清曾荣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