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大安区。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琳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共谋进行盗窃后,窜至大安区新店镇、沿滩区永安镇、黄市镇、王井镇、联络镇、九洪乡等地,采用毒狗、溜门、撬窗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某、廖某、周某某、黄某甲等12户村民家山羊、鸡、鸭、兔等家畜,销赃后分赃挥霍。经自贡市大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廖某、王某甲、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缪某某、罗某某、朱某甲、付某甲、朱某乙、叶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王某乙、付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郑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