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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高志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高志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反诉被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郑春莲,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高志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3)蒲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4)临民终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志青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郑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992年元月1日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承包原告果园一座,承包期限十五年,期间因合同履行问题,1997年诉诸法院经调解,明确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等事项,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委托被告实际经营所承包果园。2007年元月1日果园承包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果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退还,后来被告将果树全部砍伐,在果园内从事农业种植,2010年10月,在原告一再强求下,被告退还了80亩土地,其余40亩土地虽经原告十几次催要,并经乡政府多次调解,被告均拒绝归还。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五年,按每年每亩地200元承包费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果园土地40亩,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并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志青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所涉纠纷是由于原告不履行承包合同和民事调解书而引起的,被告并无任何过错。1991年12月11日,原告与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实际承包经营人为被告)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的果园面积为150亩,而被告实际承包的面积只有120亩,原告收取的承包费则是按150亩收取的,双方因此纠纷诉至法院,1997年4月8日法院作出(1997)蒲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了“由发包方好义第一村民小组面积四至如约规定”等事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补足不足部分,直至合同期满,原告都未履行,也未返还被告多交的承包费。调解书还确定“承包期满,果园中固定资产(房产)作价移交发包方”,但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予补偿,被告现在耕种的40亩土地,是原告前任村委主任承诺,在处理遗留问题期间由被告继续耕种的,并非被告的擅自行为,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高志青及其诉讼代理人反诉称,根据承包果园合同书和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的果园面积和四至约定,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多次提出补足不足部分,原告都未实际履行,导致被告多交了11年(少耕种30亩)的承包费15400元。其次在承包期间,被告在果园内修建房屋、果窑、天井等固定资产上投入了大量资金。根据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第七项内容“承包期满,果园中固定资产(房产)作价移交发包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对被告多交的承包费和固定资产作价进行赔偿。2008年初,时任村委主任的梁海有答应,由被告先偿还80亩承包地,留40亩先行耕种,待问题解决后再退还,2009年初,古县乡政协干部兼好义村支部书记高爱军同梁海有共同协商,继续由被告耕种该40亩土地。另外,自2008年开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被告耕种的40亩土地应享受的粮食直补资金,仅领取了一年,其余均被原告截留,原告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原告返还多缴纳的承包费15400元,对被告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进行补偿(补偿价格以鉴定评估为准),并补偿被告应得的粮食直补款,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其请求没有事实证据予以支持,150亩的数字面积是估算的,而120亩数据是后来专业测量的,二者只是数字误差,被告承包土地的具体面积应以四至范围确定。二、至于固定资产折价补偿,被告可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而并非重复起诉。三、关于粮食直补款,被告应另行起诉,本案只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谁领取了直补款向谁要,总之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且被告反复提到的原村支书梁海有答应40亩土地留给其耕种的情况不属实,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1日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服务部承包村民小组果园一座;果园坐落在好义村木炭窑,面积约150亩,果树3000余颗;四至为:东至沟,南至富有窑背,西至二队麦地杨槐林,北至沟。承包时间共十五年(自1992年元月1日至2006年元月1日止),承包金额十五年共计6万元。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由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的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实际承包经营。经营期间,高志青与村民小组因履行合同发生争执,于1997年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以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名义将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诉诸法院,法院于1997年4月8日作出(1997)蒲民调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就果园承包重新达成协议将承包果园四至变更为:东至沟,西至二队麦地杨槐林,南至富有窑背,北至沟(不包括成材林),并明确由发包方村民小组负责果园面积四至如约规定,承包时间确定为自1992年元月1日起到2007年元月1日止计十五年整,承包金额为105000元整,并约定了合同期满,果园中固定资产(房产)作价移交发包方。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在承包经营期间,将所承包果园转包蒲县扶贫局经营4年(2001-2004),并由蒲县扶贫局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承包费,其余承包费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分五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68000元(1997年4月8日交1万元、2001年4月16日交36000元、2005年5月20日交10000元、2006年5月25日5000元和7000元)。承包期内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将承包果园内部分果树砍伐变为耕地耕种玉米。合同期满后,双方仍就所承包面积等事宜争执不下,经古县乡政府及好义村委干部调解,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退回了部分所承包的果园土地,仍留有近40亩土地由被告(反诉原告)继续耕种。2009年古县乡政府政协工作委员会主任兼好义村委支部书记高爱军再次协同村委干部协调,同意继续留该40亩土地暂由被告(反诉原告)耕种。被告(反诉原告)经营承包土地期间,几次对看护房进行修缮,并进行了翻新修建,用于住宿和储物,并于2012年向县有关部门申请危房改造,申请到一笔资金,修建了约40平方米现浇顶一间,该改造房和现浇顶房均未办理相关土地手续。经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为储存果实和浇灌土地修建了果窑和天井(现大部分已坍塌、废弃)。自2008年至2015年,被告(反诉原告)共领取粮食直补款为:2011年领取45亩(每亩53元),2012年领取45亩(每亩7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现耕种的40亩土地先予执行,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蒲县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对被告高志青之前所承包的尚未交回的40亩土地先行予以耕种,并予以执行。2015年4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提出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蒲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蒲民初字第224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的复议申请。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承包果园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价值,本院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鉴定,2015年1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该40亩土地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已于2014年秋予以旋、耕并花费了旋耕费用28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图)、调查笔录为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五份证据,分别为:1、承包合同;2、民事调解书;3、古县乡政府情况说明;4、村民会议记录;5、(反诉证据)庞海林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十份证据(含反诉证据),分别为:1、承包果园合同;2、民事调解书;3、刘红祥、岳成元证明;4、高爱军情况说明;5、史建成、王荣昌证明;6、古县乡政府、蒲县住建局证明及农村危房改造申请表;7、史有海、曹林证明;8、民事判决书;9、果园固定资产情况;10、古县乡财政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与蒲县富民科技开发服务部签订并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实际经营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就所承包果园土地面积、四至、承包费用等事项发生争执,1997年经法院调解处理,对承包费用标准、四至范围表述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已于2007年1月1日承包期满,双方经协商,承包方交还了部分土地(果园),仍留有40亩予以耕种至今的事实,双方就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理应全部返还所承包土地,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要求返还果园土地40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果园果树更改为耕种玉米是随客观因素发生变化所导致,符合实情,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要求对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反诉请求中关于多缴纳承包费及利息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期满后被告(反诉原告)又实际延长耕种40亩土地七年之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果园固定资产补偿的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撤回鉴定评估申请,且果窑、天井大部分已坍塌废弃,所修缮、修建房屋也未办理相关手续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粮食直补款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该损失应从2013年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由于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已于2014年秋旋耕40亩土地,原告(反诉被告)村民小组应支付该笔款项,鉴于被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所提损失予以赔偿,二者应互相折抵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将所承包原告(反诉被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40亩土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先予执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蒲县古县乡好义村第一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志青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蒲县古县乡好义村委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反诉费185元,由高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鹏审 判 员  刘元兰人民陪审员  任书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田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