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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被告人沈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5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6年9月23日、2011年7月22日、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12日释放。被告人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9日,先后二次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81号国才超市、虞山镇花溪(1)赵段12号日杂店实施盗窃,窃得价值合计人民币2305元的香烟若干。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9日,先后至常熟市虞山镇深圳路81号国才超市、虞山镇花溪(1)赵段12号日杂店,佯装购物,趁店主拿货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玉溪香烟1条及中华香烟3条、杨某价值合计人民币135元的硬中华香烟3包。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4月23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张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沈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戈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