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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前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万军诉被告刘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万军,刘焕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前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商万军,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曲文学,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焕臣,前郭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商万军与被告刘焕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万军及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刘焕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商万军诉称:2011年2月11日,我出售给刘焕臣、侯艳华夫妇超级水稻36220斤,每斤价格1.55元,刘焕臣给我出具56141元欠据一枚,并承诺2014年5月1日付清,并且口头约定如果在2014年5月1日前不给付的话,刘焕臣还要给付欠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1.5分计算。现在刘焕臣只给付了9000元,尾欠47141元尚未给付。为此,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刘焕臣立即给付我水稻款4714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焕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商万军出售给刘焕臣、侯艳华夫妇超级水稻36220斤,每斤价格1.55元,刘焕臣为商万军出具收购欠据一枚,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付清,此款刘焕臣只给付9000元,剩余47141元未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商万军撤回了对侯艳华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及商万军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商万军与刘焕臣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商万军提供的刘焕臣欠据一枚予以采信,刘焕臣应给付商万军剩余水稻款本金47141元。商万军主张双方曾经口头约定2014年5月1日前不给付此欠款,刘焕臣应当按年利1.5分计算利息,因商万军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焕臣应自商万军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焕臣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商万军剩余水稻款471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金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