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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8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木子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8506号原告李木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登蕾,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负责人郝艳为,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辉,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泉,总经理。原告李木子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木子之委托代理人高登蕾、被告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国辉、李亚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木子诉称:2013年11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辅路桃园东里20号门前,李木子与王丽君在开启王静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时,适有张伟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大客车由西向东驶来,该车前部左侧与李木子、王丽君的身体及小客车右侧车门接触,造成李木子、王丽君受伤,两车损坏。李木子经医院诊断为右腕软组织损伤、伴皮肤挫裂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伟负全部责任,王静、李木子、王丽君无责任。经查,大客车由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管理运营,平安保险公司为大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于事发前与深圳智游假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旅游委托服务协议》,定于2013年11月,原告与爱人出游度蜜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不得不延期出行,产生延期费用7236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7236元。被告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有保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已经起诉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延期出行是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没有相应诊断证明原告不能出行,原告主张延期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相关诉求应承担举证责任,我司仅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限额12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查明:2013年11月6日20分40时,在北京市东城区南二环辅路桃园东里20号门前,王静将小轿车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北侧由东向西的非机动车道内,乘车人王丽君、李木子分别开启小轿车右侧前、后车门上车,适有张伟驾驶大客车在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在行驶中张伟向左打轮,大客车左前部及左侧与王丽君、李木子身体及小轿车右侧车门接触,造成王丽君、李木子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张伟负全部责任,王静、王丽���、李木子无责任。张伟驾驶的大客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上载明包含需一人陪护内容。另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皮肤破损,休息二周。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定于2013年11月16日出行未能出行,支付延期费用7200元后改期出行。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李木子、王飞(二人系夫妻关系)与深圳智游假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旅游单项委托/组合服务协议,合同中约定费用总计为38500元(不含延住费7200元);改期后总计45700元。合同第三部分费用计算部分载明原告需支付延期费7200元,合同第十部分付款账号中有开户名为翟南亚的开户账号,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显示于2013年11月14日向翟南亚账户中��款7200元。合同中亦约定修改后行程为2014年1月7日入住,机票显示亦为该日时间。另,张伟系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已赔付财产损失800元,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剩余限额12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服务协议、客户回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本案,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的职工张伟在履行职务时与李木子发生交通事故,张伟负全部责任,故张伟的相应责任应由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焦点为原告延期损失的性质及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就第一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并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而是属于后续的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连锁反应损失,性质上应属于间接损失。但此间接损失又不同于或然可能存在的预期收益损失,故无论从损失的弥补角度或者公平角度而言,此部分损失应该得到填补式的赔偿。具体到本案,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同意在证据充分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剩余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不持异议。就原告损失的客观性,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转账回单、机票等证据,以此证明其实际支出的真实性。就原告而言,其自身举证责任已经达成,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收到伤害并导致延期出行从而支付了延期费用。且就该项诉讼,本院并未先行予以处理,被告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相应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此部分损失的剩余部分���由侵权人即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予以承担。转账手续费部分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子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二、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木子财产损失六千元;三、驳回原告李木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佳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