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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鲁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卢宏玉与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宏玉,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扎鲁行初字第25号原告卢宏玉,男,1961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张福祥,霍林郭勒市珠斯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朱永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哲,女,35岁,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工伤保险股股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36岁,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现工伤保险股股长。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林郭勒珠区永兴商业综合楼南侧C1。法定代表人卢孝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35岁,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卢宏玉因要求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工伤保险金,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哲、王顺利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宏玉于2015年2月向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出给付工伤保险款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工伤保险金义务。原告卢宏玉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发生医疗费109737.11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天×26天),护理费2652元(102天×26天)。2014年8月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支出鉴定费204元,交通费534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00元(11个月×4500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06.46元(13个月×3577.42元),合计210173.5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要求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付卢宏玉工伤保险款210173.57元。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210173.57元缺乏相关依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11月,而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14)65号)是在2014年6月颁布实施。所以,原告卢宏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文件执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待遇。第十四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于在支付卢宏玉相关医疗费时,卢宏玉本人不能提供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民事赔偿书及调解书,也不能提供交通肇事者查无下落的相关证据,导致霍林郭勒市社保经办机构及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审核材料和支付上无法核算卢宏玉医疗费补偿数额部分。另,霍林郭勒市社保局工伤保险属于经办机构,是初审单位,受理所有案件认定及待遇支付分别由通辽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责。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发生工伤后,我们也积极申请,经霍林郭勒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交通费,合计金额为49855.98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本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起诉内容与我单位无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归纳并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为第三人公司职工。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3月3日被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经通辽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2月向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至本院2015年6月23日受理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负有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法定职责?2、原告的诉请是否合法、合理,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的工伤保险金应依据什么核算?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和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举证一、内人社发(2011)212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内政办字(2003)462号的通知。欲证明原告诉请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业务流程,故不能给付。原告质证为,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已过期,于2014年6月5日修改;内人社发(2011)212号通知已过期;对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霍劳人仲字(2014)589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2日生效,仲裁书中要求我们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赔偿,所以卢宏玉行政赔偿发生在司法解释之后,符合先行给付条件。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已经于2014年6月5日废止;内人社发(2011)212号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各项赔偿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业务流程,因而不能给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举证一、霍劳人仲字(2014)589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第四项“申请人主张的个人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通过社保基金获偿的赔偿项目由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障申请人全面实现获得相应工伤赔偿的权利。”中要求我们找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卢宏玉与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申请仲裁,霍林郭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霍劳人仲字(2014)589号仲裁裁决书第四项“申请人主张的个人垫付医疗费、伙食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依法应通过社保基金获偿的赔偿项目由被申请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保障申请人全面实现获得相应工伤赔偿的权利”的事实。举证二、卢宏玉的病历诊断书及医药费票据清单。欲证明卢宏玉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109601.9元。被告质证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卢宏玉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但医疗费具体数额应由社保机构按标准进行核算。故对此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举的证据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举证一、自愿终止解除劳动申请书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据各一枚。欲证明卢宏玉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收到我单位支付的49855.98元费用。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卢宏玉与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855.98元的事实。举证二、工伤认定书。欲证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被告要求我们提供原告与肇事方的交通事故调解书,原告未提供,致使我单位报送的所有申请材料被退回。原告质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已经认定为工伤应由社保局赔偿。被告质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卢宏玉于2014年3月3日被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卢宏玉为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11月15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1月26日,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卢宏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3月3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卢宏玉属工伤。2014年8月30日经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宏玉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第三人向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原告不能提交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民事赔偿书及调解书,也不能提供交通肇事者查无下落的相关证据为由拒绝给付。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9855.9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卢宏玉原为第三人霍林郭勒市泰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第三人已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事故伤害虽发生在2013年,但被认定为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的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工伤待遇的时间为2015年2月,被告至今未支付工伤保险金。被告所依据的《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3)462号)已于2014年6月5日废止。对于被告是否应先行给付工伤保险款的问题,应适用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核定工伤保险金的具体数额系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行政职权,原告工伤保险金的数额应由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以被告核定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霍林郭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仪花审 判 员  白心洁人民陪审员  吴学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