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康裕医药有限公司与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康裕医药有限公司,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赞楼,郭耀名,戈然,李聚全,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珠海市康裕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兰波。委托代理人: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泽松,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楼。第三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第三人: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戈然。第三人: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聚全。第三人: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郭壮葵。第三人: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葳。第三人: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表人:李聚全。第三人: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城市山林会所)。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第三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第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方建国。第三人: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郭赞楼。第三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庄胜东。第三人: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杨镇古。第三人:郭耀名,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郭赞楼,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人:戈然,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第三人:李聚全,男,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原告珠海市康裕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康裕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诉被告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郭赞楼、戈然、李聚全为第三人,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同、被告伍泽松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融公司及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裕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中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中融公司为原告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农商行)贷款人民币(下同)100万元提供担保,中融公司违规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中融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存入中融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的账户,中融公司最终将20万元转入在珠海农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按照约定,只有原告没有依约归还珠海农商行的到期贷款,才能动用保证金以偿还珠海农商行的贷款,保证金账户的款项所有权属于原告。但是在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原告存入的保证金却被当作被告中融公司的财产,由法院冻结并扣划。请求:1、确认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并扣划的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80×××00内的保证金20万元属原告所有,并退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起诉的依据。2、委托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三份,说明原告与被告二中融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根据协议原告向珠海农商行贷款,中融公司作担保。3、原告向被告二交付保证金的证据复印件三份,4、被告二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证据复印件三份。5、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保证金的凭证。6、情况说明,被告二承认原告向其支付了保证金并且存入了珠海市农商行的指定账户。7、珠海农商行的存款账户结清的证明,证明原告已按委托协议规定的时间将款项还给了农商银行。被告伍泽松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本案的原告的主体身份错误。案涉账户的开户人中融公司,如果主张该账户资金查封冻结有误,应当由中融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应属另外的一种法律关系,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涉案账户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贷款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该账户资金就是该贷款的保证金。被答辩人与珠海农商行的贷款合同并没有约定贷款的发放需要保证金账户,且合同约定贷款的保证金是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珠海农商行的,并不是由中融公司存入其在农商行的账户做担保,不能证明中融公司的案涉账户与被答辩人主张的贷款担保有任何关系。而且通过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资金都是被答辩人直接转账支付给了珠海市和丰投资有限公司,虽然中融公司在案件已经涉诉后补充了一份证明,说明委托和丰公司收款,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为和丰公司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是代替中融公司收取款项,且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和丰公司有将该款项支付给了中融公司或与中融公司结清。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被法院认定是支付给中融公司的,也不能证明与案涉账户资金有任何关联,所有的合同都仅显示中融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由中融公司提供保证金担保,不能毫无证据的将中融公司的存款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金;三、中融公司账户上的存款非是保证金,并不能特定化,同时也无法改变中融公司对其拥有的所有权。现金存款作为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流通性,无法将其“特定化”。中融公司在被答辩人处的存款,不管当初是以何事由存入账户,在存入后,性质就变成所有权归属中融公司的现金存款。其次,被答辩人提到涉案账户中的存款分别是不同时期存入的不同借款客户的保证金,这就说明这些保证金早已混合在一起,再一次说明现金无法被“特定化”的特点。基于以上两点,该笔存款根本无法作为保证金特定下来,故不存在被答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再者,上述账户中的存款所产生的利息,属于孳息,不应算作保证金的一部分,被答辩人无权将其划作保证金;四、没有充分证据显示珠海农商行将涉案账户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该账户资金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优先受偿的性质。涉案账户的开户人一直是中融公司的名称,珠海农商行只是存储货币的金融机构,不能因为其是开户行就认定对其管理的账户资金是占有,真正的占有人应当是开户人,因此该账户资金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优先受偿的性质;五、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被答辩人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案涉执行款已经由法院依据相关执行文书以及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冻结并划扣。冻结划扣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2、中融公司在被答辩人账户中的存款,即使作为质押标的,存款的所有权并不改变,仍属被执行人中融公司所有,答辩人申请法院对该账户予以控制性的冻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3、被执行人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且冻结和扣划其名下账户的存款没有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4、中融公司账户上的存款不属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如果停止执行,将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答辩人的请求无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伍泽松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伍泽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的借款已还给银行,债权债务已结束,但中融公司账户存款的钱是中融公司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中融公司及各第三人均无作答辩,也均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康裕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中融公司同意为康裕公司向珠海农商行贷款100万元的贷款作担保保证。2014年1月3日中融公司委托珠海市和丰投资有限公司代中融公司收取康裕公司保证金20万元,康裕公司将20万元汇入珠海市和丰投资有限公司80020000005776783账户。2014年7月8日,本院在执行本案被告伍泽松与中融公司及本案全部第三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揭中法民三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以(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将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的账号80×××00账户中1044万元款项扣划至法院执行账户内。对此,康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扣划的款项中有20万元属其所有,并请求法院停止对该笔保证金执行并退还。本院以“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账户80×××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存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向珠海市和丰投资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等行为均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其对上述20万元主张权利,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中融公司上述存款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为由,作出(2014)揭中法执外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为执行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本案第三人李聚全、戈然是香港居民,因此,属涉港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没有选择本案纠纷适用的法律,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与中国内地具有最密切联系因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中冻结并扣划的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80×××00账户内的存款,其中是否包含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其所有权是否属于原告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将借款保证金汇给中融公司,不能证明该保证金有存入涉案账户。由于现金存款作为货币,具有流通性,本案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珠海农商行将涉案账户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故涉案账户中的存款,存款人一经存入账户,就成为中融公司的现金存款,存款的所有权属中融公司所有。原告主张本院(2013)揭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中扣划的中融公司在珠海农商行80×××00账户内的存款其中包含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及归原告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融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裁定冻结并扣划其名下账户80×××00内不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保证金主张权利,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中融公司及各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说明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珠海市康裕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伍泽松、珠海市中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润旺矿产品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瀚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南方盈金投资有限公司、永州市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望集团有限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惠州市鑫来集团有限公司、郭耀名、郭赞楼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戈然、李聚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泓审 判 员 李世荣代理审判员 李洁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林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