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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戴福青与戴福青、吴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戴福青,吴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11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职务:。被告戴福青。被告吴杨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戴福青、吴杨波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斌二○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    佳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