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江某,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丁某甲,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江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儿子丁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06年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音讯,现夫妻分居长达8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但被告在此期间仍未有音讯,夫妻名分确实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江某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贵民一初字第02477号民事裁定书、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墩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民政事务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办事处墩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以证明其主��。丁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查了原告江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在2010年之前就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认为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在2010年之前就一直在外务工,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以之后双方依旧未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孙彦成人民陪审员  赵先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