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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杜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4月5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某,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来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杜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小区,由杜某负责望风,吴某某采取用塑料卡片插开门锁的方式进入401室,窃得被害人邓某某金色16G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43元)和人民币70余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杜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足迹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吴某某、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1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但其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