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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和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唐军艳与王进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艳,王进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和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唐军艳,女,汉族,1984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进宝,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唐军艳与被告王进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艳、被告王进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艳诉称:我与被告认识不足三月便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生育女孩王祺美,2008年生育女孩王瑞美。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内向,做事专横,手段歹毒,特别是近几年原告更是无法忍受,夫妻之间不但没有相互体谅还要暴力相加。为保障原告人身安全,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故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王瑞美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王进宝辩称:刚结婚的时候确实打过原告,但是近几年没有发生过这样的事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8日在定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证号20041028),婚后于2006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王祺美,于2008年5月19日生育次女王瑞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结婚已十一年且育有两个女儿,感情基础应该较为深厚,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有争执,但应理性对待,互相宽容。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两个孩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共同呵护,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很短,故对原告唐军艳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军艳与被告王进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军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惠英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人民陪审员  魏玉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牛学凌 搜索“”